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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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ANJAR DIKY FIRMANSYAH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ANJAR DIKY FIRMANSYAH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WAWANSUTRISNO(印尼國人,中文譯名洼萬,下稱洼萬)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

洼萬在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洼萬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上訴人即通知JAINAL(印尼國人,姓名不詳,下稱中文譯名才納)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其住處,由上訴人持至洼萬住處,交予洼萬等情,如何係基於與才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

上訴人嗣雖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係與洼萬合資向才納購買毒品,非與才納共同販賣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四、查原判決係依憑卷附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調取之洼萬入出境資料,說明該證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於106年9月16日被遣返出境,迄至原審審理中,未再入境(見原判決第2 頁)。

該項入出境資料證據並已在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渠等均答稱:沒有意見;

嗣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皆陳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再調查洼萬是否再入境而予傳喚究明,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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