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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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郭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3、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之嚴格禁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素行、教育程度、工作情形,暨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前揭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而為量刑及定上開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有幼子年僅6 月,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定執行刑未減至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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