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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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甘盛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甘盛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事證,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依曾目擊上訴人持槍之證人王煜佳之具體指證、查獲本案之員警張君毅在原審所述查獲本案槍枝、子彈過程之證詞;

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3月20日函及同署檢察官認楊熾宏、廖銀生罪證不足,而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8454號、108 年度偵字第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在警方查獲之前,即主動供承非法持有槍、彈之位置,因而查獲,符合自首規定;

又伊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查獲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分別為綽號「小阿粉」之楊熾宏及廖銀生,請求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如何認不足採取之論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屬有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謂:偵查中檢察官非以秘密證人身分傳喚,伊因怕遭報復而未到庭作證,致楊熾宏得以不起訴處分,審理中又未訊問槍枝之來源,使伊喪失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發回,並傳喚楊熾宏等供伊指認;

另張君毅所證前後不符,應再調查云云。

惟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時,均未就其是否有自首及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情形,請求再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22 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指。

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證物之同一性」倘無爭議,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同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物照片並告以要旨,以替代「實物提示」,既無礙證物之真實性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已坦認持有扣案槍枝,該槍枝又經拍照、鑑定,有照片多幀在卷可參。

歷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已提示扣案槍枝照片予上訴人、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渠等均稱「沒有意見」,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頁),則審判長於審判時縱未提示扣案槍枝實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提示槍枝,該槍枝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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