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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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劉益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事證,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就確認之事實,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詳加敘明:上訴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採尿程序,如何並無違法;

上訴人在警局已自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自知無法拒絕或逃避而同意配合警方採取尿液;

前開所採尿液及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皆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等旨。

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執陳詞謂:警方將伊騙到警察局,未經伊同意即遽行採尿,所採尿液及鑑定結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且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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