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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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蘇立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就確認之事實,詳加敘明: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之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所採尿液及該檢體經檢驗之結果,得作為證據等旨。

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四、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謂: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員警不是緝捕上訴人到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請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因通緝遭警方逮捕時,既未搜獲毒品,應不得強制採取尿液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且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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