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6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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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劉冬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冬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如何真實可採;

上訴人在原審審判程序,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無加重詐欺故意,係以為代書業者收取債款,不知方品元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人實際在做什麼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介紹其參與犯罪之「軍雷」及經上訴人介紹而參與犯罪之方品元間,對本案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方品元及「軍雷」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故意犯本案之罪。

則上訴人即應對本案全部犯行與方品元及「軍雷」等共同負責。

而告訴人宋寶華受詐欺後,係籌得款項並直接將現款交予方品元或上訴人收取。

則宋寶華何時籌款或至銀行提款,暨本案各次犯行究係由上訴人或方品元擔任取款車手等節,自均於上訴人犯罪成立之判斷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附表編號1 部分伊未參與,且與宋寶華提款時間不符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敘明,以利用電話通訊設備向民眾詐欺取財,已屬屢見不鮮,且為國人所深痛惡絕,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

而其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司法案件流程之認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對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之損害非輕,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謂:伊民國103 年方假釋出監,未有警覺而參與犯罪,已深感後悔,應予以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核係執陳詞並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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