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7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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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5、101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108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志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各1 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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