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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徐美均(原名徐欣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1、18908、19138、19341、19667、19711、21377、25701、2743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361、24427、2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美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0、22至28、31、32之加重詐欺犯行各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8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予以處理之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64條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裨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
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
而審判程序,主要係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
因此,審判程序方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
若合議庭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之答辯等與審判有關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遺有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又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指定,分屬法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權限,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
復於同法第273條第3項及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及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
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而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既各有其目的、進行方式等不同,則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定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是否侵害被告之就審期間,自應分別審查,未可逕以準備程序之瑕疵,即指審判程序違法。
稽之案內卷證,原審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1 月13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乃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未於該期日前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法應加計10日,故此送達應於同年1 月23日生效),且就審期間不足法定之7 日,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微疵。
惟原審於109 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第一次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 月30日寄送至上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母親甘銀貞合法收受,已逾7 日之就審期間,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並無因疾病須隔離14日致無法遵期到庭之相關證據,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再原審既已合法進行審判程序,則先前準備程序關於送達及就審期間不足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執前揭枝節程序問題,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辯護人,且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並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復未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行,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難認為違法。
上訴意旨憑持己意,泛以上訴人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資格,指原審未查明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等詞而為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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