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8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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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被 告 李進毅(原名李世集)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之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

亦即,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公訴意旨略謂:緣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鄉)坑子外段山腳小段(下稱山腳小段)25-1、26、26-1、30-1、30-2及66-3地號等6 筆土地,蘆竹鄉公所業於民國64年間辦畢價購,惟其中「3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所有權人李來發、李南山及李癸枝〈下稱李來發3 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名下)。

詎蘆竹鄉公所於89年間,規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下稱老人安養中心),竟又編列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預算價購系爭土地,並將「得標廠商需於30日內取得山腳小段30-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列為廠商投標該工程之資格條件。

被告李進毅係蘆竹鄉山腳村(下稱山腳村)村長,與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益萬(已經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蕭添福(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恐李來發3 人不願出具地主同意書,為使佳山公司得標,竟「共同基於『協助』蘆竹鄉公所公務員康智富、李美裡、徐傳亮等人(按除承辦專員徐傳亮死亡,經原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公務員康智富、李美裡皆獲判無罪確定,下稱康智富3 人)浮編土地價額,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袂向李來發3 人誆稱:蘆竹鄉公所欲在前已徵收的系爭土地上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需原地主再度配合簽立地主同意書、辦理過戶,則每人可獲得50萬元之補償費等語,吳益萬則當場拿出面額皆為5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李來發及李南山(李癸枝由李來發代收),李來發3 人不疑有他,乃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

而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則簽發面額3,028,762元之「公庫」支票3張,重複撥款九百餘萬元。

嗣蕭添福陪同李來發3人至該公所領款時,向李來發3人佯稱:支票款係屬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費用云云,李來發3 人於提領後,將乃其中600 萬元給蕭添福,蕭添福轉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朋分其中120萬元、150萬元,分給蕭添福、吳益萬,被告則將餘款330 萬元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與公務員康智富3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條項次,惟經公訴人於原審補充)之公務員圖利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承辦公務員;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康智富、吳益萬共謀重複價購系爭土地、浮報工程價額、圖利佳山公司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康智富、李美裡、吳益萬皆已獲判無罪確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係於何時、與其他何公務員,以如何犯意聯絡,或分擔何部分犯行,致達違法重複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均未予指明(相關事證),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至於被告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吳益萬,乃歸還吳益萬先前支付李來發3 人之款項,尚無任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財犯行。

事實上,李來發3人也同意被告、蕭添福各取得330萬元、120 萬元。

被告無端取得上開款項雖可議,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性質上,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三、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係多個「事實上行為」的組成,包括「使蘆竹鄉公所重複價購」,到蘆竹鄉公所撥款前後,由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最後由被告從中獲取330 萬元不法利益之詐騙行為(此部分曾經更一審判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數事實上行為彼此間,互為因果,具不可分性,均為起訴範圍之一部。

尤以起訴書從未認定李美裡、康智富等人係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 4號判例意旨,原審要求檢察官就被告與康智富等人,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部分舉證,即屬誤會。

其實,除非李來發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被價購,卻故意配合被告「演戲」,否則由李來發、李葵枝、許寶彩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見李來發等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未獲取鄉公所核撥全部價購款。

況本件被告係山腳村村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既受蘆竹鄉鄉長等上級之指揮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村長身分被指派為本案規劃評選委員,卻故意隱匿蘆竹鄉公所再行價購之事實,向地主李來發3人謊稱每人僅有102萬元之補償金,自屬利用職權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四、惟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判例,此所稱之「判例」,依 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本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揭示:「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旨在說明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須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如行為人事前並未同謀,且出於獨立之犯罪意思,既非共犯,自無須負共犯罪責。

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承辦公務員,而承辦公務員、廠商等,皆因證據不足,已經獲判無罪(死亡者判決不受理)確定。

公訴意旨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何時,與任何公務員,就起訴書所指浮報工程價額、圖利佳山公司等犯行,究竟有如何犯意聯絡,或分擔哪一部分犯行,進而達違法重複價購系爭土地等情,予以指明,為其無罪判決的理由之一;

亦即,被指為與被告共犯之公務員康智富3 人既無人獲判有罪,檢察官復未指出證明被告個人觸犯相關貪污罪責之事證,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始諭知被告無罪。

則原判決所為論證並未違背上開判例所指之法律見解,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本院判例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或形式上雖引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被告因本件取得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依法妥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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