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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潘文念
林芳玉
潘淑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43 、20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文念、林芳玉、潘淑玲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違反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是行政罰,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規定處以刑罰者不同。
來臺大陸人士縱未進行參訪臺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下稱交流協會)之行程,僅屬行政罰。
㈡交流協會並非無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之真意,申請文書均為真實,其等無監督、看管來臺者活動之義務,亦無犯罪或圖利意圖。
本件入境形式上合法,並無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㈢張平等大陸人士來臺之意圖,僅在觀光,非從事不法情事,符合政府加強兩岸經貿交流政策,不應科以刑罰。
㈣林芳玉是認為潘文念、田定艷(業據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確實有幫忙交流協會送件及處理代辦大陸人士來臺事宜,縱未支薪,無損於為交流協會工作之事實,故發給田定艷、潘文念在交流協會之任職證明,係基於兼職身分而發,並無不實,潘文念持以行使,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潘文念無罪及林芳玉、潘淑玲部分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想像競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刑暨諭知潘文念緩刑、林芳玉、潘淑玲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對林芳玉另諭知沒收等。
就潘文念部分及林芳玉、潘淑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以欺罔、不實方式,使主管機關誤認,而核准大陸地區人士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田定艷並未任職於交流協會,其在職證明不實;
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
均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其等與田定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林芳玉、潘淑玲重罪部分及潘文念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林芳玉、潘淑玲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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