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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黎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所謂之補強證據,應係補強證人張○○之供述,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惟原判決以養生館店內裝潢、扣案之保險套作為補強張○○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然該養生館之裝潢,於上訴人頂下該店時即有,並非上訴人所為,至扣案之保險套乃姜○○帶至養生館,上訴人並不知情,上開證據自難作為補強證據。
又上訴人僅在該處從事按摩工作,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且姜○○亦證稱其當日未為違法行為。
則原判決之認定,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姜○○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與張○○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上訴人可從中取得390 元。
惟依張○○之證詞,其尚未與姜○○約定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費用。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男客)、姜○○(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女子)、王正吉(查獲之警員)之證詞、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基本資料、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包括拍攝養生館招牌外觀、營業大廳、2 樓房間、上訴人所僱用人員穿著暨監視器擺放位置之照片),及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保險套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認定之圖利容留姜○○與張○○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張○○之證述可採;
姜○○當天之穿著,如何不適合從事按摩之工作;
依該養生館只有潤滑液,且房間內均有監視錄影畫面,供服務之小姐隨時查看1 樓客人進出情形等裝潢擺設,如何與一般專職按摩之合法店家不同;
證人姜○○之證言,暨卷附之切結書、傳統整復員執業證書,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姜○○之部分證詞、養生館之裝潢與擺設、扣案之保險套、監視器主機等物,作為張○○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張家○○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張○○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㈡依張○○所為當天至該養生館按摩一節1300元,姜○○按摩到一半,即為其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姜○○尚未告知半套性交易之費用時,警方就入內搜索之證詞,固可認原判決誤將1300元之按摩費用誤為該次半套性交易行為之代價,雖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客觀上有容留姜○○與張○○為猥褻行為,主觀上有營利犯意之認定。
是該瑕疵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構成違法之事由。
綜上各情,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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