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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雷千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50 、9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13 、13095 、13509 、136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18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雷千弘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
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
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於更審時,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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