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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詹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16時58分許採尿回溯前26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如何因警盤查而協同到警局,由警員廖元豪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為上訴人採集尿液檢體,程序上並無不法,該尿液檢體送驗後之鑑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如何認定本案採集尿液送驗之鑑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乙節,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50 頁)。
原審認上開鑑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之事證已明,縱經調取警員攔查上訴人時之錄音錄影,亦不影響該結論,故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上訴人並非受通知到案採集尿液,而係下班返家途中被攔查,並未攜帶任何違禁品,亦未遭通緝,員警無相當理由強制上訴人到派出所採尿送驗,係違法取得所採集之尿液,該尿液之檢驗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要求調取自員警攔查起至被帶回派出所之錄音錄影,原審卻未調查等語,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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