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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曾湘璇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湘璇無駕駛執照而從事車輛駕駛業務,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玉堂發生碰撞,造成林玉堂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且認知功能損傷並喪失自理生活及自行活動能力,而導致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係以收取鋁製廢料為業,但並非意指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正執行與駕車有關之業務,且上訴人係受僱於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承公司)擔任貨車之隨車人員,並非系爭貨車車主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業據禹承公司與仁山公司函覆在卷,並經該2 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全、陳泰安在第一審證述明確,可證明上訴人所辯於本件案發當天係因自己所有之機車送修,為圖方便始駕駛系爭貨車外出吃早餐,不幸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一節應屬非虛。
惟原審卻以禹承公司與仁山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全及陳泰安係因顧慮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恐須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始陳稱上訴人僅係隨車人員並非司機,且於林玉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中,禹承公司及仁山公司係委任同一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而不採信與上訴人上開辯解相符之有利事證,徒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殊嫌不當。
再上訴人與前妻吳雯娟於協商離婚之過程不睦,吳雯娟在社群平台上所張貼上訴人為貨車司機並於假日或節日工作之照片暨話語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天係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上班日,原審未詳加調查,遽採信吳雯娟謂上訴人係擔任貨車司機做金屬回收工作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洽。
又刑法修正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立法理由揭明過失傷害或致人重傷併以業務為構成要件而另行成罪,就相同之傷害或重傷結果,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擔較一般人為重之刑事責任,有違平等原則等旨。
乃原判決比較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新舊法律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伊論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以業務因素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悖離上述修法意旨,亦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供承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玉堂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駕駛系爭貨車司機從事回收鋁廢料工作等語,並未辯稱其僅係系爭貨車之隨車人員,亦未曾提及其於案發當時係未經車主仁山公司同意而擅自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早餐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吳雯娟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擔任貨車司機做金屬回收工作等語吻合,對照吳雯娟於104 年6 月6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在社群平台上所張貼上訴人為貨車司機而於假日或節日工作之照片與話語內容(即稱「連假沒放假,我陪老公上班」、「跟寶貝逛逛,車大就算了,我還爬得好辛苦」等語),亦屬一致。
參以吳雯娟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已與上訴人離婚數年,雙方並無利害糾葛,而吳雯娟與上訴人離婚前之上揭時日在社群平台張貼前揭訊息時,並未預料日後會成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自無作假之可能,堪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證人即禹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全與仁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泰安雖均證稱:上訴人受僱於禹承公司並加入勞工保險,工作係擔任隨車人員,並非仁山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云云,而該2 公司函覆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說明。
惟原判決除說明上開2公司及許銘全與陳泰安因對於林玉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利害關係,所陳上情未可遽信外,復針對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並非駕駛系爭貨車執行業務,而係因機車送修,乃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早餐之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加以剖析指駁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1 行)。
核原判決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再原審以刑法於上訴人本件因過失行為肇事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而應適用舊法,且以上訴人未經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肇事致林玉堂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從事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玉堂身受重傷之結果,侵害其身體健康甚鉅,犯後迄未賠償林玉堂之損害或得其寬宥,兼衡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經濟、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核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第一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一節而加重其刑責,亦不能指摘其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執,復就其是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以及本件過失肇事致人重傷,是否因其執行業務所造成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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