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52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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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蘇慶禧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慶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段000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均於其表外甥女胡翊軒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向胡翊軒索取未果,即佯稱「遺失」,申請補發,經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准予補發,上訴人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辯胡翊軒曾告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已於其搬家時遺失一節,胡翊軒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嚴詞否認,並陳明其係因與上訴人間就該房地有民事糾紛,故未將權狀交予上訴人等語;

另佐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 日聲請補發29號房地所有權狀後,尚於103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胡翊軒提出刑事告訴,指其涉嫌侵占該房地所有權狀,且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因胡翊軒未歸還該權狀故提出侵占告訴,其並曾於102年1月15日函請胡翊軒返還該所有權狀等語;

復參諸卷附由胡翊軒提出,經檢察官翻拍之29號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及寄件人為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照片等,足徵上訴人與胡翊軒間,確因29號房地所有權存有糾紛,且該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胡翊軒保管中,並未遺失,而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所辯因相信胡翊軒所言該房地所有權狀業於搬遷時滅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雖執胡翊軒確有遷移住所之事實,且觀諸其前曾向上訴人謊稱房地買賣最重要之買賣契約遺失,即知上訴人確因受其欺瞞而誤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又上訴人致胡翊軒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明載29號房地所有權狀,另上訴人提出本件補發所有權狀之聲請,事前曾徵詢律師等專業人員,亦均足證明上訴人就29號房地所有權狀實未遺失一事並不知情,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皆疏未查明,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然胡翊軒遷移住所、告知房地買賣契約遺失及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未明載29號房地所有權狀等各節,核均與上訴人是否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待證事項之認定,顯無直接關聯,而僅屬枝節;

另上訴人既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以遺失之不實原因聲請補發,縱其所為已預先徵詢律師或地政人員,亦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已確認之其以明知不實原因聲請補發之事實,核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已有誤會,委無足取。

五、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旨在說明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係為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及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既尚未將申請人申請補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予採為其補發所有權狀之前提,是縱該原因事實不實,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

然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既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該原因事實若有不實,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開二者法律適用的涵攝異其效果,乃緣於承辦公務員是否已將申請之不實原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採為補發之前提一節,有所不同。

上訴意旨未細繹其意,徒摭拾其中片斷,將之曲解原判決以是否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作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成罪與否之分野,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就於本件申請補發29號房地所有權狀事件,公務員如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一節,業於事實欄記載本件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承辦公務員既已將上訴人所提出,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本件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而將表彰該權利書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等情,理由內雖僅援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3日函文以為認定之依據,未進一步為未必要之說明,略欠周妥,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難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乃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說明,猶執第一審判決所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僅記載「書狀補給」等語,並無不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訴上訴理由。

七、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僅與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同為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證明,甚且為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各項登記申請必備之文件,而攸關各該權利之得喪變更,故法律明定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給或補給。

是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須依法為之,其確因滅失而得依法補發,自係登載之公文書所欲擔保之事項。

上訴意旨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僅在擔保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非為擔保權狀之補發云云,主張補發之原因事實既非登載之公文書所擔保之事項,縱有不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別。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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