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52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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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饒睿程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饒睿程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張䑴臻(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告知綽號「瑤瑤」、「林姐」之女子後,由「瑤瑤」、「林姐」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提供予上訴人等情,係以上訴人未能供明委託其遞件之男子之身分資料,參酌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萍、胡蘭燕於警詢時之證詞,而為論據(見原判決第6 頁)。

然查吳萍於警詢時係證稱:將文件傳送予「老媽」等語,胡蘭燕於警詢時則證稱:「林姐」將文件轉交予「老媽」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

原判決憑以認定張䑴臻(綽號「老媽」)將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告知「瑤瑤」、「林姐」後,由「瑤瑤」、「林姐」提供文件予上訴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⒈第二審為事實審之覆審,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列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外,即應予調查。

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一定身分關係之證人於第一審拒絕證言,於第二審倘不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仍得作證,尚非不能調查。

當事人於第二審再行聲請傳喚該未經詰問之證人,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除該證人已表明不再作證外,仍應予調查,不能逕認無調查必要。

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配偶張䑴臻,並說明張䑴臻雖曾於第一審拒絕證言,然張䑴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會再次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188 頁)。

而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吳萍、胡蘭燕來臺之目的非為商務活動,共犯張䑴臻之證言,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徒憑張䑴臻曾於第一審拒絕證言,且未以張䑴臻另案供述為證據,遽認無傳喚張䑴臻到庭作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 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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