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52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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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王○○(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在偵審時指訴未盡一致,或未具體特定次數,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民國92年8月或94年1月12日為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最末時點,之前所為犯罪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逕以94年8 月底某日為犯罪行為之最末時點,有違罪疑惟輕原則,核有判決違反程序法則。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原諒上訴人,放棄追訴並請求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誤將上訴人之遺書,作為不利之認定依據,以補強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就A女精神狀態送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以證明其有無罹患「假性記憶體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候群」等症狀,以及對A女進行測謊,再次對上訴人為測謊,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事實欄㈠㈡部分,均為猥褻行為,僅因A女年紀不同,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1罪名,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出於整體犯意,連續犯能否適用類似構成要件行為,逕為數罪併罰,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參酌A女於偵審中作證及我國學制對於學年度之劃分,依此認定94年8 月底某日即為此部分犯行之終了日,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要屬誤會,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各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B男、C男、甲女、乙女、丙女(以上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得知本案之經過及案發後與A女聯繫、接觸,親身感知A女之情緒反應等證詞,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網頁留言擷圖畫面資料、上訴人企圖自殺所寫遺書內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所為各次犯罪時間、次數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且依A女被害時尚年幼、與上訴人關係、對案發經過之記憶、陳述能力、案發後身心狀況及表現、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被害之次數非單一等項,說明A女指證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及其如何於網路上隱約吐露前情,經同學鼓勵後,始告知胞兄及男友,再經導師報警處理,並無案發後立即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事,尚非蓄意誣指上訴人之論據。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A女就部分情節表示不復記憶或略有出入之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上訴人所寫之遺書內容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其構成要件有別,非屬同一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要無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均欠缺調查之必要,雖未調查,仍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已揭櫫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申言之,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就A女精神狀態鑑定有無罹患「假性記憶體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候群」等症狀,及對A女測謊各情,如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次為測謊鑑定,則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各犯行之論據,且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未再為該等證據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上訴人為A女生父,對年幼之A女所為多次強制猥褻、猥褻行為,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應予嚴加責難,犯罪後未見悔意,修護破裂親子關係,兼衡其職業,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科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低度之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A女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原諒上訴人之行為,不願再追訴等情,惟上開陳報狀僅為A女個人意見,且原判決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情形,經審酌後,未就上開陳報狀之意見,予以再開言詞辯論加以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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