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翁珮嫻
被 告 江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宏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並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卷查,最早到達現場之警員林賢南於第一審證稱:「(你到場的現況為何?)到場現況是看到被告跟傷者躺在地上,我問被告什麼情形,被告說傷者暈倒,他在幫她急救。」
「(你在現場,有就案情部分詢問他們3 人嗎?)有,我有問他們。
我有聞到酒味,我問說車子是誰開的,他們3 個人都說是自己開車的。
」「(被告有無跟你說是發生車禍?)沒有,他是跟我講說他看到路人倒在那邊,他就停車下來。」
「(你是否有交代林學霆說另外2 個人,也就是詹淇惠及楊子桓是要頂替被告的?)有,我有跟他講,那2 個是要頂替。」
「我自己認定是被告開的車。」
「(被告在車禍現場到底有無承認車是他開的?)他在現場沒有跟我承認是他開的車,是3 個人都說是他們自己開的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5頁以下)。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學霆亦證稱:我到現場時,女性人員(指詹淇惠)說她開車的,被告都沒有講話。
我到場時先問誰是駕駛,2 個男的都不講話,女的說她是駕駛。
我懷疑她要頂替,所以我對在場的3 人都實施酒測。
做完酒測後,再問是誰開車的,女生還是說她開的,另外2 個男的還是保持沈默,對我的問題沒有回應。
「(詹淇惠跟被告都有酒測值,為何你只逮捕被告?)因為在現場我同事林賢南已經告訴我說駕駛應該是被告,我在做酒測之前,我已經先看過車輛的撞擊位置、撞擊的痕跡,像是玻璃上的皮膚組織和毛髮,我先確定車禍是不是撞到人,車輛駕駛的座位位置跟駕駛有無符合,我已經確認後才實施酒測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6頁以下)。
上情倘若無訛,則被告於林賢南到場時,固與詹淇惠及楊子桓均承認駕車,然被告並未坦承係其駕車撞擊被害人,反陳稱被害人係自己暈倒或路倒在地,似未就其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何肯定之陳述。
況林學霆到場實施酒測前、後,一再詢問駕駛人究係何人,被告並未承認,且對於詹淇惠自承駕車亦未表示否認,能否謂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要件相符,饒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本件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