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56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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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林博賢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鄭國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訴 人 萬哲儒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博賢、萬哲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林博賢、萬哲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思妤陳稱其收受林博賢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曾使用臉書通話功能與賣家萬哲儒通話,確認萬哲儒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等說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林博賢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綜合林博賢、萬哲儒部分供述,證人劉思妤、程逸驊之證詞,卷附林博賢與劉思妤之「微信」對話截圖、第一審法院勘驗林博賢與萬哲儒間對話錄音檔案之筆錄、林博賢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萬哲儒以每公克1,5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5公克給林博賢,林博賢再以每公克1,800 元之價格將之轉售給劉思妤,林博賢、萬哲儒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林博賢、萬哲儒之自白或指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徒依林博賢與萬哲儒間對話錄音檔案為補強證據,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證人萬哲儒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然因其對於以每公克1,500 元之代價出售大麻給林博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林博賢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之⒊雖併載敘原審勘驗萬哲儒民國106 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結果,萬哲儒對於每公克大麻係向林博賢收取1,500 元乙節,其證詞始終一致等語,然觀諸該勘驗筆錄所載,萬哲儒祇供述其購入大麻之價格,並未直接供述其向林博賢收取之對價若干,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說理,稍有微疵,惟除去萬哲儒上開警詢之供述,仍可依憑原判決援引萬哲儒於其餘警詢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為其向林博賢收取每公克大麻1,500 元對價之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林博賢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認林博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載明係購毒者劉思妤與林博賢聯絡購買大麻25公克,議價約定每公克1,800 元,林博賢收款後,即向萬哲儒以每公克1,500 元之價格販入大麻25公克,再交付與劉思妤等情,以及說明林博賢雖係受劉思妤所託,而向萬哲儒購入大麻後,再將之交付與劉思妤,惟林博賢有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林博賢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林博賢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犯罪之時間、方法,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縱未記載精確行為時間、方法,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萬哲儒交付大麻與林博賢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收訖款項等情之取捨論證,依此等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載明萬哲儒收款之確切時間、方式,無礙於林博賢確有於所載時間,犯前揭罪名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不影響林博賢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林博賢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審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萬哲儒固供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楊耀輝,但對於其向楊耀輝購買大麻之付款模式,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提出轉帳入楊耀輝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轉帳時間距交付大麻給林博賢之時間已晚1 個月以上,金額亦與向林博賢收取款項顯然有異,而萬哲儒交付林博賢之25公克大麻之外包裝,是否印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亦非無疑,均無足採認本件萬哲儒交付林博賢之大麻係來自於楊耀輝等情,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萬哲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既認定楊耀輝並非本件萬哲儒販賣毒品之上游,復敘明楊耀輝另案販賣大麻案件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該案卷宗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就楊耀輝另案販賣大麻之卷證資料,逐一說明不予採納楊耀輝為萬哲儒上手之理由,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原判決業已論列說明林博賢於偵、審中固自承有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等行為,然其僅坦承係受託代買,是林博賢偵、審中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林博賢徒憑其承認有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之片斷供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林博賢已於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萬哲儒及其辯護人親自詰問,足以保障萬哲儒之詰問權,況萬哲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再聲請傳喚林博賢作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詰問林博賢,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林博賢上開犯行明確,即使萬哲儒證稱前揭其與林博賢間對話錄音譯文談及「卡司」車在對面等語,所稱「卡司」之人,係其與林博賢高中同學張玉賢(音譯),其後來有到「卡司」車上,「卡司」交付現金給其等情,基此,「卡司」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萬哲儒與林博賢談話之人,且對話內容已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足以還原,林博賢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卡司」(姓名為張玉賢或張育賢)作證,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敘明林博賢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多寡,及林博賢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銀行理專年薪300至40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具體情狀,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一般社會事項執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是以林博賢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較不利於上訴人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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