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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鄭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3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其上訴書狀如已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鄭正志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自始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反社會程度較輕,且其需照顧年邁父親,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僅泛言量刑過重,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詳予說明。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其補正具體理由云云,顯係徒憑己意之任意指摘;
另以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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