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1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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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白益誌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猥褻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右腳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骸骨軟化症痼疾,致案發時突然腿軟失去重心而跌壓在告訴人A女身後,絕非假藉跌倒對A女為不法行為;

依醫學文獻,可知十字韌帶之病人於上下樓梯或跑步甚至是快步過馬路時,都可能會突然產生軟腳而癱坐跪地之情形。

上訴人於歷審皆主張上情,並有相關就醫紀錄,歷審卻未送鑑定,並針對上訴人所患是否偶會發生腿軟等症狀為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於欲通過案發地點狹窄走道時,適A女突然起身,才會突然腳軟,並因本能反應撲向、環抱對方以免自己跌倒,而予誤觸,絕無觸摸胸部意圖,此觀A女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及現場之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即可印證。

且由上訴人於案發後非僅未逃離現場,尚且隨即前往結帳、關心A女是否受傷,並提出解釋及表達歉意,足見其非有意襲胸。

又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發生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就醫,經診斷確有前述之痼疾,可見上訴人於同年5月23 日始有第一次警詢筆錄,非意在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均未予審酌,或敘明不採之理由,該等有利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相適合,足見原判決有違反採證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濫用自由心證等違法情形。

㈢上訴人誤觸A女胸部,僅有A女之指述,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

而A女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時表示「不是揉捏」,但一審時卻改稱「就是抓再捏」,故意誇大其詞。

A女於第一審除不斷強調遭揉捏(短短一兩秒,如何能有那麼多動作)並誇大其詞外,卻又一直回答不知道、不記得哪個胸部遭揉捏等迴避性言語,足證其刻意入上訴人於罪,所述不一、矛盾,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可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均不相同,2 罪有程度上的差別;

其間界限雖不免模糊,仍應從行為人主觀目的、行為所需時間、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及行為之客觀影響等,予以區辨。

本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可知前後時間僅 2秒,短暫碰觸胸部並不會達成「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亦不會因此「牽動外人的性慾」;

在A女尚未明顯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上訴人即已停止其行為,至多僅係性騷擾行為。

此由A女於警詢時表示:事後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上訴人是故意云云,即可印證A女係事後才感到屈辱、有不舒服感,上訴人所為未使A女喪失其性自主決定權,無關強制猥褻。

原判決未區別以上2 罪之差異,就上訴人係趁機觸摸A女抑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A女當下是否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妨害或壓抑,均未究明,僅以上訴人體重較重於A女並於短暫之2 秒時間內壓於A女身上,即認上訴人強制猥褻,顯不合理,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跌倒時手持擬購買之鐵夾;

若其有意猥褻,何致多此一舉,徒增阻礙?且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幸福美滿家庭,無任何犯罪紀錄或性方面的精神疾病,豈會突然對陌生女子產生性衝動,可見毫無動機,犯罪不符常情,原審未予審酌,逕為有罪判決,顯非適法。

又上訴人為自己辯護而始終否認犯罪,係天經地義,與犯罪態度無關;

其未與A女和解,則係因對方要求過高又拒不和解,上訴人無可歸責。

本件縱認上訴人構成犯罪(假設語氣),惟原審於無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以及客觀上何須再加重之理由,僅以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科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期,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㈥比較實務所見諸多相類案例,不論猥褻範圍大小、時間長短及被害人所生之恐懼等情節遠甚於本案者,可見本案量刑顯然偏重,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及量刑準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7 年5 月2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書局(地址詳卷),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跌倒壓在A女身上,右手觸碰A女胸部等事實,並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指述,以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書局內監視器畫面所得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案發時因書局走道狹小,上訴人於快速通過時右腳舊疾復發疼痛,一時癱軟,加以A女恰好站起,才會壓到A女並不小心碰到對方身體;

且上訴人若有心非禮,不會同時間右手拿有夾子等語,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

有關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辯舊傷復發,何以係卸責之詞,其聲請傳喚診治之醫師及上訴人之配偶,為何沒有必要,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未備或僅以A女有瑕疵之指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

且A女於警詢時陳稱:他(上訴人)緊抓住我的胸部不放;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放在我的胸部時有抓、抓我的胸部,不是揉揑(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其後於第一審亦證稱:感覺被抓、就是抓再揑,是用力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 頁反面)。

就上訴人抓、揑其胸部之陳述,並無不一致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並非無據。

其次,原審除參酌第一審法院就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外,經多次以慢動作撥放、勘驗結果(見原判決第149至151頁),認上訴人於案發前2 分鐘在書局之行走姿勢無異樣,於通過A女所在之走道時,並未踢到鐵架,反而是從A女之左側加速避繞鐵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並無任何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尋找支撐之舉動;

當A女發現上訴人而起身禮讓時,上訴人趁隙以右手臂繞過A女之肩膀曲肘環抱A女,將其右手放置於A女之胸部上,並彎身撲倒A女,碰觸A女胸部;

上訴人強行環抱A女並將之撲倒,自屬強暴之方法;

上訴人以該強暴方法按壓抓捏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係屬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就上訴人如何係有意且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亦已認定、論斷明確。

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送鑑定之主張或聲請,其於上訴至為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漏未送鑑定,併提出另一診斷證明書,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事被告於訴訟中得保持緘默,並得任意陳述、提出事證並為自己辯解(護),然辯護權或防禦權之行使與積極、故意提出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事證,本屬二事。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審理結果,若認被告否認犯罪且所主張或提出之事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以其犯罪後並無悔悟,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即非法所不許。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11月間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其後又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於92年9 月間接受修補手術;

94年5 月15日再因右膝十字韌帶扭傷及陳舊性撕裂傷前往骨科門診(見第一審卷第25、31、37頁)。

然此後之近13年間,上訴人均無因膝蓋舊傷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直至案發後之107年5月22日始再前往醫院就診,已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見第一審卷第38頁)。

亦即上訴人雖有前述痼疾,然於本案發生前之近13年間均未有任何相關之就醫紀錄,監視器影像亦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行走上之障礙,其卻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前先行就診,並於警詢時有所主張(見偵查卷第6、7頁)。

則原判決於綜合考量A女之陳述及前述勘驗所得後,認上訴人係藉詞舊疾復發,不斷爭辯以脫免罪責,有使A女被誤解為小題大作之虞,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據為量刑審酌之理由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何以有理由,亦經原判決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7至10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刑,作為原判決量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本件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略以:經審酌上訴人以其身型優勢,強行環抱A女,按壓抓捏對方胸部,並將之撲倒在地,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甚屬惡劣;

其藉辭膝蓋舊傷欲脫免罪責,未能坦白認錯尋求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當庭發抖、哭泣,顯見上訴人之侵害造成A女心理之恐懼、陰影甚深,復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

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亦無違反法律之內外界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任意指摘,於法自有未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A女在109年7月9 日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據以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惟上開調解筆錄係原審於108年6月28日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已無從審酌。

況成立調解,並非法院應宣告緩刑之要件;

且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若於審判程序中認罪並認錯,且若符合緩刑要件,聲請調解人(即A女)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因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均未有認罪或認錯之表示,本院亦不予考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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