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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施順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施順明傷害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施永滄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外力拉扯施永滄,因施永滄已年邁,若跌倒受傷,有導致受不治傷害之可能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拉扯施永滄並向前推進,致施永滄重心不穩,朝後倒地,後頭勺碰撞地面上工程鋼筋,受有頭後枕部挫裂傷、硬腦膜下腔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動脈瘤破裂,經送醫救治,仍昏迷不醒而成為植物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大不治之重傷(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欄內敘明係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下稱第一審勘驗結果)及在場證人陳武龍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施永滄於拉扯之際,上訴人有向前推進,迫使施永滄後退並失去平衡倒地受傷乙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
但依卷內資料:
㈠第一審勘驗結果,就施永滄與上訴人拉扯而倒地部分僅記載:「被告施順明、被害人施永滄兩人拉扯移動至道路白線附近時,被害人施永滄以面朝上、背朝下方式,被告施順明以面朝下、背朝上方式,一同以拉扯姿勢摔倒在現場正在施工處,被告施順明壓在被害人施永滄身上」(見第一審卷第21頁背面),並未記載施永滄朝後倒地係上訴人「推進」所致。
則施永滄朝後倒地究係上訴人「推進」或施永滄自行拉扯上訴人所致? 可否逕以上開第一審勘驗結果,遽為上訴人有向前推進,致施永滄重心不穩,朝後倒地而受有重傷之認定依據? 尚非無疑。
原判決對此未再為調查、釐清,即逕以該第一審勘驗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陳武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回應檢察官詢問「當時被告(指上訴人)除了拉扯以外,是否還有推的動作? 」時,固證稱:「當時二人互相抓住著對方衣服,施順明前進,施永滄後退,才會倒下去」(見第一審卷第73頁背面),然其同時又證稱:「……他們二人是拉扯著倒下去,……」、「(你剛才說施順明往前,施永滄退後,所以倒下去,那你看得出來是施永滄拉還是施順明推? )我沒有辦法判斷」、「(依你所見施順明有無推施永滄的動作? )他們二人互相拉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3、74 頁 )。
倘若無訛,陳武雄於第一審僅提到上訴人與施永滄有互相拉扯及上訴人有前進、施永滄有後退等情,並未敘及「上訴人有向前推進,致被害人後退」之情,反而就此部分明確證稱「沒有辦法判斷」。
則原判決率以陳武雄之部分陳述,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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