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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A男(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男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不利己供述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即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 89年7 月生,上訴人為其繼祖父)、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女、甲女之同學游○毓(以上3 人之姓名或名字均詳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暨卷內與甲女指證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不知甲女有輕度身心障礙;
撫摸甲女陰部,係經甲女同意,且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甲女僅向游○毓陳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即撫摸胸部及生殖器,所述不足佐證甲女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指證云云,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有利辯解等詞,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甲女指證不足採取;
原審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伊犯罪;
又認伊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之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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