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8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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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張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91、9192、9193、1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6、9、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編號7、8、11所示,以上9罪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

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共犯間之個人犯罪情節及主觀環境不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業經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上訴人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甚大,仍違犯禁令之惡性,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其所犯前揭11罪,斟酌其犯罪時間之集中、各罪同質性之高低、多數犯罪之刑罰責任,在上開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4年6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

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既無偏執一端且予恤刑,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謂:販賣毒品所得不多,雖有9 件,但販賣對象僅5 人,且屬底層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宜對上訴人以多元處遇模式,協助處理生活層面問題,效果勝於重判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漫事指摘為違法。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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