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8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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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朱恩涵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即附表編號1、4、6、7 所示;

以上13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德財、陳國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就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或就本案警方之搜索有何不法,請求法院傳喚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人員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對質或為如何之調查。

且於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包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於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稱:「無」。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或以原審應傳喚承辦員警與其對質,或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員警作證,據指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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