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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李國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僅19歲,已在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態樣、工作、生活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在原審已認罪,請發回更審,以從輕判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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