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8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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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高松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8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松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3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刑(即附表三所示,以上6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

並對事實一之㈢部分,依據確認之事實,已敘明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4萬5千元、3 萬元,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予以分裝為海洛因44包(純質淨重共4.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計26.6048 公克),並於案發當日攜帶外出而為警方查獲之所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即已著手販賣毒品罪之販入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及出售,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等事證,並無上揭情事,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尚須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

再者,案件有無依上開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如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以依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理由,核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就事實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但對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按刑之量定,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之惡性,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生之危害,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於法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七、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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