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8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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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林冠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又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原審原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進行審判程序,然上訴人嗣傳真承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至原審法院,並撥打電話表示,其患急性腸胃炎於同年月24日就診,經醫囑宜修養2日,而未到庭。

原審因而另定審判期日為109年1月15 日,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空言謂:伊因罹患流感發高燒,頭痛數日搞錯庭期,原審逕行判決,伊覺得權益受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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