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9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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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黃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昱翔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悔過,請從輕量刑,為有利伊之判決,以勵自新,俾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程序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笫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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