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9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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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蔡麒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麒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基礎,在罪責原則下,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因素,且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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