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9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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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李慶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 訴 人 張杰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8、547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㈣所示)及結夥強盜罪刑(即事實一㈤所示);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2罪刑(即事實一㈠㈡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1罪刑(即事實一㈢所示)及結夥強盜1 罪刑部分之判決(即事實一㈤所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依甲○○所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或結夥強盜犯行,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載敘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並敘明甲○○第二審上訴主張:伊在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且與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丙○○和解並賠償損害,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之理由。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非單純之財產犯罪,其結夥多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被害人身心之戕害尤甚。

甲○○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且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乙○○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審酌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雖然重大,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並在該數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尚屬妥適;

復依乙○○之犯罪所得及綜合其分別參與持西瓜刀在場、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推倒被害人而予綑綁、於被害人呼救時強拉入車內並蓋以頭套等情節以觀,認乙○○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予維持。

另就甲○○犯罪部分,審酌其年輕力壯,竟共同結夥、施暴,且毆打被害人成傷而強取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賠償丙○○之損害,第一審對此未及審酌等情,因而撤銷其所犯前述2 罪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經核原判決對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之量刑,已兼顧渠等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甲○○上訴意旨仍謂: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伊所犯各罪量刑均相同,所定執行刑猶屬過重,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俱屬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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