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9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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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蔡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家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情形罪刑,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鶴型玉製雕刻1個、葫蘆造型玉製雕刻1個除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採證認事及調查取捨證據,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明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並就確認之事實,詳加說明:上訴人與謝瑞祥、展興忠(以上2 人下稱謝瑞祥等,均共同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共同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華碩平板電腦1台、洋酒18瓶、人頭造型象牙雕刻1個、印章3顆等物,如何係實際尚未完成變賣交易及分配得款,而應宣告全部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執行檢察官追徵其價額之論據,於法尚無不合。

並對上訴人主張:伊與謝瑞祥等已約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配,法院應依謝瑞祥等曾與張政偉洽談以10萬元收購上開贓物之價額,依伊等3人約定,各可分得3分之1即3萬3,333 元部分,對伊宣告沒收一節,如何不足採取;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謝瑞祥,俾證明伊與謝瑞祥等有上開平均分配之約定,如何已無調查之必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事實審取捨證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應依伊與謝瑞祥等之約定,僅對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3分之1,猶宣告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於法不合;

原審復未傳喚證人謝瑞祥作證,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之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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