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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陳俊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6、522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動能測試法(即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原判決本此見解,於其理由欄貳、一、(三)之2詳敘:扣案之2支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及所附2支槍枝之照片可稽。
參以該局民國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二、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本局曾對700 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
等旨,如何認定前揭扣案槍枝均具殺傷力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扣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並無法證明是否確實能擊發適用之子彈、該擊發出之子彈之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之另案,雖經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以性能檢驗法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實際試射法鑑定結果,卻是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可見縱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該槍枝仍有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之可能。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之另案,曾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機械手臂進行遙控試射」鑑定,我國警政機關科技水準,早在94年即可藉由機器手臂代替真人操作試射,無安全之疑慮等情。
指摘原判決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定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個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另案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
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而言。
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卷內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反該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所述,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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