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69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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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連碧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碧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其為媒介毒品交易者亦同。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連明旭、李奇緯、盧德和(依序為購毒者、共同正犯、在場之人)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只是介紹連明旭向李奇緯購買毒品,並非與李奇緯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惟上訴人接獲連明旭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因尚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予連明旭,遂前往新北市雙溪區之某賭場找盧德和,適李奇緯亦在場,經上訴人探詢李奇緯,獲李奇緯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連明旭後,即開車搭載李奇緯、盧德和一同前往連明旭住處附近路口,李奇緯即將其所有用衛生紙包裹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後座遞給副駕駛座之盧德和轉交予在該路口等候之連明旭,盧德和並當場收取連明旭交付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後轉交李奇緯,再由李奇緯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

依前述經過,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情。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上訴人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指摘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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