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0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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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翁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第15點「(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前揭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之參考,並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見該要點第27點)。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亦與前揭要點所揭示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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