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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謝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38、17444、18533、21752號,107 年度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孟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
就累犯之適用部分,原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同,自難僅以上訴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高,比例失衡,而有違誤。
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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