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0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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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徐金榮




張保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金榮、張保毅(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2 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前案及本件情節,認本件對上訴人2 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反前揭解釋之意旨。

上訴人 2人之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符合法定之要件。

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就徐金榮部分,闡述: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由明確,不生違法問題。

徐金榮之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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