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06,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高嘉斌




原審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嘉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經函詢相關機關、傳喚證人林伯儒(係承辦曾炳輝毒品案之警察人員)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妥當」即曾炳輝,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線索,據以向法院聲請犯罪嫌疑人為曾炳輝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曾炳輝等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罪事實,警方依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曾炳輝涉案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本件如何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曾炳輝,警方並聲請搜索票,證人林伯儒所述證據不足,豈非自相矛盾?因警方怠於移送檢察署,致無法進一步追查,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況曾炳輝確涉犯多項毒品案件,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已被查獲,自不得因該上游有無經檢方偵查,而有所區別,本件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有所違誤。

係以自己之說詞(指稱警方怠於移送),或持憑己見(主張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