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0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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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鍾庭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庭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己施用毒品,並未造成社會危害,罪行輕微,偵、審中均認罪,態度良好之情狀,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前述情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違比例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符合法定之要件。

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狀,主張本件顯可憫恕,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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