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0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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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侯荃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荃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工商秘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所洩漏的資訊為工商秘密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既肯認工商秘密須以「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為要件,卻未調查所有人即告訴人育榮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榮公司)主觀上有無將系爭「工程管制表」認知為工商秘密,反稱上訴人主觀上應可認知等語;

復認本罪須具有「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惟綜合證人張和振、賴力瑋、黃松坤於偵、審中之證詞,縱使育榮公司之經理人賴力偉主觀上認知系爭「工程管制表」之內容應屬保密,惟從未向育榮公司員工宣導,且該「工程管制表」係揭示於辦公室之公文櫃上,並未加以封緘或覆蓋,類似「公告」,又辦公室常有外人出入,身為公司員工之上訴人並無認知系爭「工程管制表」為工商秘密之可能性;

另認工商秘密應為「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並認進入辦公室內之廠商或外部人員不會特意查看系爭「工程管制表」,故育榮公司並未公開該「工程管制表」,然上開廠商或外部人員是否會查看系爭「工程管制表」實屬偶然且不確定因素,並非育榮公司已對於該「工程管制表」採取保密措施,原判決以此為由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證人黃松坤、張和振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管制表」為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惟證人張和振並非育榮公司之員工,另黃松坤為育榮公司之前員工,其等均非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皆屬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資以認定上訴人成立本罪,自有違證據法則。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管制表」確屬育營公司之工商秘密,惟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屬工商秘密,即欠缺不法意識,屬學理上所稱「禁止錯誤」,依刑法第16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之禁止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難以避免,故應免除刑責,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依原判決理由貳、一、㈢之說明,系爭「工程管制表」係育榮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其上所載之資訊,除可使育榮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該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育榮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見第一審卷第156 至159 頁育榮公司負責人賴力瑋之證詞),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育榮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公司本人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

復以上訴人簽名立具之育榮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9至21頁),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亦足認育榮公司已以保密協定方式要求員工保護公司內部機密。

再佐以證人張和振、黃松坤均陳稱系爭「工程管制表」係育榮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等語,及上訴人將該「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證人張和振時尚言明:「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暨本件「工程管制表」係置於育榮公司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上,而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亦非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可知縱有入內洽公的廠商或其他人員可以特意靠近而窺知該資訊之可能性存在,亦不能因育榮公司對於內部資訊保密措施不夠完善,即認該公司未利用相當環境確保系爭「工程管制表」之隱密性。

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予育榮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張和振,可能導致張和振不再經由育榮公司派工而自行接洽「工程管制表」上特定廠商而影響該公司商機,因而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證人張和振係本件洩漏工商機密之相對人,另證人黃松坤雖係育榮公司之前員工,惟亦熟知該公司之運作情形,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其等證詞既經原審予以採擷認定,自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而公司員工應盡忠職守,確保業務上知悉一切秘密,普世皆知。

上訴人將育榮公司本應保密之「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下包廠商張和振,尚告知對方「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難認有何具有因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禁上錯誤」情形存在,自無法據以免除其刑。

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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