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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藍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世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與被害人李世聰發生車輛碰撞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法規錯誤問題,然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自無考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惟原審既改判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並於理由三內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於審酌其前案所犯同為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對於相同駕駛行為應遵守之誡命規範,理應小心謹慎,不致再犯,詎其一己違規駕駛行為在先,明知自己肇事,竟故意再犯本件逃逸行為,足見先前刑事處罰並不足以使生警惕之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再犯本件行為罪質更為嚴重,更可見其行為之惡性,即使依累犯加重,但依前述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先加後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苛情事。
是依上開各情,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至20行)等語。
對於上訴人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不知被害人因閃避其騎乘機車,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之事,其既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本罪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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