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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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原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以其應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應僅構成上開「誘使」而非「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且其係因身心障礙(按僅情緒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見原審卷第101 頁),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家中有罹病母親需靠其照顧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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