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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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李冠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冠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證人許永和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2 號)民國105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判決對許永和上開較接近案發期間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何以不能採信未予說明,僅憑許永和遲於107 年9 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即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⑴內說明證人許永和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見偵卷㈠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286 頁),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照相符,而予以採信之理由。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許永和前揭有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辯稱該名與許永和為毒品交易之不知名男子,其並不熟識,又無聯絡方式之辯詞,與常理有違,足啟疑竇(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⑴),卻又於犯罪內認定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同為本罪之共犯,顯有齟齬,自有判決理由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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