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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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劉恩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恩守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吳苙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於本案僅擔任跑腿之角色,又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微,家中並有多名子女待其扶養,其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㈡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並於理由三、㈦內敍明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前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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