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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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蘇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金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暨法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以替代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㈣及四)。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已自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檢察官未為緩起訴處分,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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