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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蕭源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源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 年(1 罪)、3 年10月(3 罪)、3 年8 月(4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生損害或危險均非嚴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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