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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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黃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4、1542、1547、200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5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5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罪)、1 年2 月、1 年4 月(以上各1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饒有悔意,且僅國中畢業程度,涉世未深,應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

原判決已斟酌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其又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狀存在,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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