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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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江德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6、93、94、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德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選舉投票行賄犯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選舉投票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僅單獨向彭林月女行賄買伊1 票,其結果根本與候選人張瑞紘當選與否不生影響,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其成立本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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