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1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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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吳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0、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7 月、7 年8 月、7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岳成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盧志祥到庭證明證人李宥弘證言不實(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惟原審未予傳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請求,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85頁)。

則原審斟酌證人李宥弘於偵、審中已就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證述綦詳,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無販賣毒品予趙東荃、陳憬賢、李宥弘及林岳成等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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