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72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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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張珉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29 、32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珉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符合前揭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審酌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攜出滋事,對人民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不輕,不宜免除或再減輕其刑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1 頁第19至22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因而查獲槍、彈上手,饒有悔意,請求判其免除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免除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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